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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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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建设,根据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省关于贯彻加强市县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市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市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条进行界定。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区法制办公室负责区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区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区法制办公室做好区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区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应决策承办单位之邀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向区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区办公室在提交区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送区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区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区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区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开展第

(二)、

(三)、

(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

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区法制办公室的工作。

第九条区法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区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区法制办公室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单位对区法制办公室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区法制办公室向区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区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区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区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区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区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区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区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区法制办公室提出专项预算,由区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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